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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0102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方云岗与庄恩达、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云岗,庄恩达,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云01**民初2801号原告:方云岗,男,白族,1979年2月24日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吕昱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庄恩达,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生,身份证住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305035-X。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南屏街云南信托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庄恩达,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茂楠,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云雷,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方云岗诉被告庄恩达、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云岗的委托代理人吕昱瑾、被告庄恩达、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茂楠、马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云岗起诉称:经被告庄恩达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9日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均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共计借款金额为700万元。两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均于协议签订之日依约向被告庄恩达足额支付借款共计700万元。被告庄恩达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后,共向原告出具2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金额共700万元。2014年11月3日,由于被告庄恩达未能按两份《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因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协议》,就上述700万元的借款清偿数额共同结算后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日被告庄恩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5万元,并约定被告庄恩达应于2014年11月31日前向原告足额清偿尚欠借款本金55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同时被告天素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庄恩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5万元,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647041元,归还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庄恩达、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诉争《协议》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所载本金数额555万元超过法定上限,超过部分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本案诉争《协议》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无法律依据,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也是错误的;3、本案诉争《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4、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律师费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原告与被告庄恩达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利息应当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庄恩达卡号为62×××73的账户中转账130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云南飞司德经贸有限公司向云南联诚实业有限公司账号为4839×××45的账户中转账70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庄恩达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分别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此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电子银行凭证、委托协议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庄恩达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庄恩达卡号为62×××73的账户中转账400万元。此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证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庄恩达向原告账号为41×××25的账户中转账100万元。此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庄恩达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确定截止2014年11月1日,被告方云岗尚欠原告本金555万元,被告认为结算方式是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并约定此款项于2014年11月31日前偿还,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连带担保。此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属于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并依此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庄恩达的借款本金应当为600万元(200万+400万=600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6日还款10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庄恩达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另外,虽然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了签订《协议》,确定尚欠本金为555万元,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为600万元,且被告已偿还100万元,故此555万元计算的原始依据错误,导致此555万元实际上并非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具体计算为:一、本金200万元:1、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6日,借款逾期天数共计27天,利息为200万×24%÷365天×27天=35506.85元,此时被告庄恩达尚欠借款本息总额为2035506.85元;2、被告于2014年6月6日还款100万,此时被告庄恩达尚欠借款本息为1035506.85元;3,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逾期天数共计147天,利息为1035506.85元×24%÷365天×147天=100089.54元,此时被告庄恩达尚欠借款本息为1135596.39元。二、借款本金400万元。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逾期天数共计145天,利息为400万×24%÷365天×145天=381369.86元,此时被告庄恩达尚欠借款本息为4381369.86元。综上,截止2014年11月1日,两笔借款被告庄恩达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516966.25元。故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确定的后期借款本金不得超过5516966.25元。关于保证责任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1月31日,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当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在此期间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保证期间已经过,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部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恩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云岗所欠本金人民币5516966.25元,并支付此金额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至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驳回原告方云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次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79元,由被告庄恩达承担49124元,原告方云岗承担6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杨颖慧代理审判员  胡 颖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