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贾某与赵某、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赵某,黄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4712号原告贾某,男,汉族,1990年8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传涛,男,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曾用名黄楠楠),女,24岁,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秦铁路,男,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秦铁路,商丘市睢阳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涛与被告黄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铁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7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通过媒人转给被告彩礼大礼88000元及见面礼6000元和衣服、糖烟酒等物,订婚后,被告承认自己以前结过婚、生育过一个女孩,已经6岁。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事实欺骗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欺骗行为是导致解除婚约的主要原因,其具有过错,现被告拒绝返还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9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黄某辩称:被告赵某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孩子的事实在双方订婚前就通过媒人已经告诉了原告,并没有隐瞒他们。订婚时,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当天只是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和见面礼6000元,剩余28000元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只是说好用于买嫁妆、买家电使用。现在双方定好了结婚日子,并且拍了婚纱照,通知了亲戚朋友,原告说退婚就退婚了,让被告羞愧难当,所以彩礼不同意退还。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贾某要求被告赵某、黄某返还彩礼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贾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大帖一份和媒人黄齐立、张居平、陈吉朋出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贾某支付二被告彩礼88000元和见面礼6000元以及为被告购买衣服、糖、烟等物的事实。2、录音光碟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欺骗原告,隐瞒结婚生育孩子的事实,是导致原、被告婚约解除的主要原因,过错方是被告,原告方没有任何过错,故彩礼应全额返还。3、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与被告订婚时支付给被告彩礼,导致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的事实。被告赵某、黄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婚纱照3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媒人介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将结婚日期定于今年的农历8月2日,所以原、被告双方一起照过婚纱照。庭审中,被告赵某、黄某对原告贾某递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贾某支付给被告的彩礼现金是60000元;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订婚时是三个媒人,已经向原告讲明了被告离婚的事实;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所出示的证明不真实,彩礼钱88000元不真实,实际是60000元整,村委会当时未能参与原、被告双方订婚的经过,因而村委会的证明请法庭不予采信。原告贾某对被告赵某、黄某递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照过婚纱照,但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虽订了结婚日期,但因被告隐瞒结婚生子的事实欺骗了原告,其过错行为是导致双方解除婚约的全部过错方,作为没有结过婚的男孩,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在得知被告结婚生子的事实后是无法接受的,故彩礼应全部返还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贾某递交的证据1,虽然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二被告收受原告贾某彩礼88000元的事实,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内容不客观,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形式不合法,没有经手人签名,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赵某、黄某递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6日,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经媒人陈吉朋、黄齐立、张居平介绍订立婚约,按照农村风俗原告贾某支付被告赵某、黄某彩礼60000元、见面礼6000元及其他物品。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被告赵某、黄某拒绝退还所收礼金。2016年9月20日,原告贾某为索要彩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依附婚约关系的订立而成立的,婚约一旦解除彩礼应予返还。本案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订婚时,经媒人转去彩礼现金60000元及见面礼6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双方婚约解除,彩礼应予部分返还,故对原告贾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贾某所述二被告收受其彩礼8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称被告赵某隐瞒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孩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黄某返还原告贾某彩礼46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赵某、黄某负担。当事人如不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耿伟亚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