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某1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5日被逮捕后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2016年4月4日因一审判决刑期届满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判决犯罪所得一棵杉树,依法予以追退被盗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镇雄县碗厂镇为集资修建电站,原生产队长王某2将生产队分成街上、槽头、沙坝、坳口四个小组,将集体所有的林木分配到各家各户人家。被告人王某1家属于街上小组,成某某家属于槽头。槽头小组分得中坝湾等耕地内的林木。其中,中坝湾黄某1承包地边的一株双叉杉树由高某某和成某某各自分得,高某某已将分得之树砍伐,成某某将分得之树转让给了其弟弟陈某某,并一直生长。2010年10月,护林员王某1趁陈某某外出打工期间,用锄头刨根后使用小斧将陈某某的树砍倒,并以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后陈某某回家发现其树被砍遂先后向相关部门反映。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判决犯罪所得一棵杉树,依法予以追退被盗主。宣判后,被告人王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砍伐的杉树是分给自己的,自己与陈某某对树的权属有争议,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对其宣判无罪。二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的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请求宣告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1992年镇雄县碗厂镇为集资修建电站,原生产队长王某2将生产队分成街上、槽头、沙坝、坳口四个小组,将集体所有的林木分配到各家各户。被告人王某1家属于街上小组,成某某家属于槽头小组。街上小组未在中坝湾分得林木,槽头小组分得中坝湾等地内的林木。其中,中坝湾黄某1承包地边坡上的一株双叉杉树由高某某和成某某各自分得,高某某将分得之树砍伐,后成某某将分得之树转让给了其弟弟陈某某。2010年10月,护林员王某1将陈某某的树砍倒,并以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后陈某某回家发现其树被砍遂先后向相关部门反映。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盗主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黄某1、杨某某、王某3、李某某、柯某1、黄某2、黄某3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某1对其在中坝湾砍伐一棵杉树以3000余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辩称该树是自己的,其不构成盗窃罪。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砍伐他人杉树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1上诉认为其所砍伐的杉树是自己的,其与陈某某对该树有产权争议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卷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1所在的街上小组在涉案杉树所在地中坝湾并没有分得树木;双叉树的另一枝所有人亦证实该涉案杉树是分给成某某,后成某某抵给陈某某;证人成某某证实涉案树木是分给自己的,自己抵给陈某某;证人黄某1、柯某1等人亦证实双叉树是分给成某某及高某某。王某4证明被砍杉树属被告人王某1所有,因该证明内容系听被告人所说,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证人高某某、柯某2、王某5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且对该矛盾不能够合理解释,故该证据予以排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1请求对其宣告无罪的上诉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任遵忠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