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腊梅与徐盛芳、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腊梅,徐盛芳,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866号原告:陈腊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盛芳。被告: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方家营799号。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腊梅与被告徐盛芳、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腊梅的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徐盛芳,被告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8740元、残疾赔偿金7360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861元、轮椅费98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其中被告徐盛芳承担60%计61099元,被告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计40733元。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10月4日18时50分许,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莺歌桥南侧非机动车道因施工封闭,被告徐盛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莺歌桥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莺歌桥桥面中段附近时,与同方向行人原告陈腊梅发生碰撞,致原告陈腊梅受伤。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徐盛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盛芳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被告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赔偿数额过高,愿意承担20%责任。原告陈腊梅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2015)京谏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轮椅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被告徐盛芳、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经庭审查实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18时50分许,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莺歌桥南侧非机动车道因施工封闭,被告徐盛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莺歌桥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莺歌桥桥面中段附近时,与同方向行人原告陈腊梅发生碰撞,致原告陈腊梅受伤。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徐盛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腊梅于当日被送往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本院已于2016年3月3日出具(2015)京谏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盛芳、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陈腊梅的医疗费承担40%、60%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陈腊梅在住院期间,还花费61天护理费6100元,另购买轮椅车一辆,花费980元。2016年8月5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陈腊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江大司鉴所[2016]活鉴字928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陈腊梅因车祸致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右侧硬膜下血肿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正阳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额颞部颅骨缺损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陈腊梅为此支付鉴定费4861.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盛芳、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徐盛芳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陈腊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35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30元/天,按照营养期90天计2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8天计34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61天,根据护理费发票认定6100元,剩余29天酌定70元/天计2030元;4、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8年×11%=73602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5500元;6、轮椅车:根据发票认定98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4861.6元。以上损失合计99473.6元,由被告徐盛芳承担60%计59684.16元,由被告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计3978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盛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腊梅59684.16元。二、被告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腊梅39789.44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盛芳负担273元,由被告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俊龙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