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4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胡弟群与李本光、金小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弟群,李本光,金小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4003号原告:胡弟群,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李本光,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金小月,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胡弟群与被告李本光、金小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杜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弟群及被告李本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小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弟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办理坐落于永嘉县南城街道锦西景园C区6幢407室的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间,被告取得上塘北墩西移民工程的安置房指标一个,后被告以另有发展为由,于2008年5月26日将坐落于永嘉县南城街道锦西景园(原永嘉县南城街道北墩西移民新村)的一个房屋指标(后经摸文确定为C区6幢407室)以24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指标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本指标转让系被告自愿,房屋竣工后,土地、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凡与发放房产证书、土地证书等有关事宜,被告应无偿无条件提供一切办理所需证件,主动无偿配合原告到场办理,不得借故推卸,否则发生不良后果应由被告负一切损失责任。本合同制定系双方自愿,各无反悔,若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指标转让金的十倍加上房屋建筑款的二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给被告336000元(其中包含建房款100000元),尚留10000元待被告把房产权证、土地权证等原件办理好过户时再行支付。现房屋已施工完毕,摸文确定房号为永嘉县南城街道锦西景园C区6幢407室。原告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居住该房屋生活至今。现被告以房价上涨为由,拒绝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土地登记及转户等相关手续,要求原告另行加价,经原告多方面多次要求协调均无果。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法院,后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永城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指标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但至今被告仍不予配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登记等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李本光答辩,原、被告约定房屋指标价格是246000元,原告支付了236000元,尚留10000元未付,该10000元应该给我。另外原告在上次起诉的时候答应再给我15000元,这个钱也应该给我。如果原告给我25000元,我同意协助办理手续,如果不给我25000元,我不同意协助办理手续。被告金小月未作答辩,被告李本光、金小月在举证期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房屋指标转让合同书、(2015)温永城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及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本光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6日,被告李本光、金小月与原告胡弟群签订一份房屋指标转让合同书。该合同载明,转让方:李本光、金小月(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胡弟群(以下简称乙方)。兹甲方有座落永嘉县上塘镇北墩西移民安置房指标壹套(面积以移民办标准为准,包括地下室)现转让给乙方……一、双方议定套房指标(含车库或地下室),总转让金额为人民币:贰拾肆万陆仟元整(包括村内附加费)。甲方在2005年3月28日已付建房款叁万元整,2006年8月10日已付建房款贰万元整,2008年4月17日已付建房款伍万元整,共计叁拾肆万陆仟元整。二、付款方式及期限:立本协议之日,乙方即付甲方定金贰万元整,2008年6月10日前付贰拾万元整给甲方,其余款项壹拾壹万陆仟元整在2008年7月26日前付给甲方。根据本合同第一条,乙方支付甲方的款项已经包括建房款在内,后续建房款等所有费用由乙方使用甲方名义支付……四、该指标转让后,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凡与发放房产证书、土地证书等有关事宜,甲方无偿无条件提供一切办理所需证件,甲方主动无偿配合乙方到场办理,不得借故推卸,否则发生不良后果应由甲方付一切损失责任,其过户交之一切税金及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支付,与甲方无涉……未尽事宜补充如下:剩余房款壹万元整待甲方把该房产证、土地权证原件办理好去过户签字时付给甲方。两被告均在合同转让方处签名并按指印,原告母亲叶少芬将自己与原告的名字签在合同受让方处。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弟群已按约支付两被告房屋指标转让款及建房款共计336000元,并以被告李本光的名义缴纳了剩余建房款123725.16元。现涉案指标定位的房屋已于2014年10月10日办理初始登记,房屋具体坐落为永嘉县南城街道锦西景园C区6幢407室,产权人为永嘉上塘中心城区管理委员会。该房屋自2013年下半年起由原告居住并生活至今,但尚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原、被告曾因合同效力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温永城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胡弟群与被告李本光、金小月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指标转让合同书有效,该判决已于2015年11月30日生效。现原告以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手续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房指标转让合同书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本院确认有效。被告收取了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的房屋指标转让款,却未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涉案指标系被告李本光、金小月户所有,且指标定位的房屋已具备以被告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客观条件,现被告未办理,故其负有先行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义务。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李本光、金小月办理坐落于永嘉县南城街道锦西景园C区6幢407室的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转让等相关手续。被告李本光辩称原告应支付其尚拖欠的房屋指标转让款10000元并再另行支付款项15000元方才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剩余指标转让款10000元待被告将房屋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好并过户签字时再行支付,现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且要求原告再另支付1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不作处理。至于上述尚未支付的10000元指标转让款可待支付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本光、金小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胡弟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如被告李本光、金小月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凭本判决直接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本光、金小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盈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钧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