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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6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宋维新与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新,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6055号原告宋维新,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朱黎明、傅莉蕾,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42号。法定代表人朱鸿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琪、解映帆,公司员工。原告宋维新诉被告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下半年,为了解决设立公司资金,同时发挥勘探一队领导的积极性,被告对原告等八位员工做了大量的动员工作,要求积极筹措资金入股,与被告共同设立湖州卓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原告筹措180万元与被告及其他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卓信公司(总股本金1000万元)。2011年下半年,被告为了吸纳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察总院入股卓信公司,按照国资委要求原告等八个自然人股东全部退出。为此,被告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卓信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经评估确定卓信公司净资产达到2646.41万元。2011年12月20日,卓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同意在《资产评估结果》的基础上,自然人股东全部退出。此后由于被告原因,股权转让及变更手续一直拖延未办。2014年下半年,浙江杭钢紫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同意入股卓信公司。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及变更手续,但由于2012年后公司持续亏损导致公司无盈利,被告表示无法按照此前的股份价格签订转让合同,为了保证浙江杭钢紫鼎工贸有限公司顺利入股,同时考虑八名自然人股东的合法权益,被告提出形式上零转让协议,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保证按照原有入股本金的价格收购。原告等考虑到公司发展需要,对此也无可奈何。后因工商管理部门明确规定不得签订零转让协议,故形式上所有合同的价格都改成1元。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双方补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股本金数,并于2014年年底之前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始终未付能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签订先后顺序,可以明确《补充协议》是对原有合同价款的变更,依法应当按照新的约定履行。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8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3537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首先,2011年,原、被告仅仅形成股东会决议,后来由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察总院的原因停止收购并非被告的原因。被告作为卓信公司股东之一,同意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察总院与自然人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与被告无关。其次,《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并未发生变化。股权转让价款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重要内容,并未发生变化,还是以一元的价格转让,故补充协议未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价格作出变更。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由卓信公司以递延所得税的形式支付给原告,该递延所得税资产由卓信公司享有,被告无权处分,双方约定由卓信公司支付加重了第三人的义务,第二条属于无效条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证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为收购原告等八人的个人股权而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卓信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卓信公司净资产为2646.41万元,相当于原有注册资本的2.6倍多。2、卓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证明2011年12月20日,因国资委要求原告等八名个人股退出,被告召集股东会就收购个人股权等事宜进行表决,同意以资产评估结果收购个人股。3、田国华(原中煤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书面报告,证明2011年被告拟收购原告股权的经过;2014年被告与原告等八人形式上签订零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以原股本金为实际转让价格的事实;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2011年股权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并因此造成后期股价下跌的事实。4、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以一元的价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非双方达成的实际股权价格,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中煤公司所在地法院。5、补充协议,证明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就股权转让价格进行变更,并形成新的协议,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于2014年年底前支付,但被告最终未能支付给原告。6、验资报告,证明原告在卓信公司的股本金金额及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数额。7、卓信公司拟增资扩股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证明2011年12月15日,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卓信公司委托就其为增资扩股进行资产评估,卓信公司股东全部权益在基准日的价值为2646.41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任命文件,证明田国华在出具的书面报告(原告提供的证据3)时已不是中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同意自然人转让股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仅为个人陈述,但是原被告没有签订以股本金为转让价格的协议,田国华的陈述中也没有体现是被告的原因导致2011年股权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实际上2011年没有实际发生股权转让事实;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对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变更,故股权转让价格进行变更的说法不成立,股权转让价款也没有明确约定;证据6、7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卓信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宋维新出资180万元,房杭顺出资20万元,包方寿出资50万元,钱伯堂出资10万元,徐彩祥出资10万元,武江平出资10万元,朱国富出资10万元,严红生出资10万元,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浙江煤炭地质局出资700万元。上述八名自然人股东系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浙江煤炭地质局员工,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浙江煤炭地质局经企业改制所享有的卓信公司股权由企业法人中煤公司享有。2011年下半年,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察总院计划入股卓信公司。经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在基准日2010年12月31日(有效期一年),卓信公司资产总计10140.91万元,负债总计7494.5万元,净资产为2646.41万元。2011年12月20日,卓信公司前述八名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中煤公司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一、同意公司二期精加工项目扩建;二、同意公司一期项目的资产评估值;三、同意吸纳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察总院为公司新增股东,并按国资委要求个人股份全部退出,即公司股东变更为两家,中煤公司占70%,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察总院占30%。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察总院没有入股卓信公司,自然人股东也没有进行股权转让。2014年下半年,浙江杭钢紫鼎工贸有限公司计划入股卓信公司。2014年11月3日,八名自然人股东分别与中煤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以2014年2月28日为审计基准日对目标公司(卓信公司)经审计资产总计60206427.42元,负债总计96103511.59元确定定价依据,自然人股东均分别以1元人民币对价向中煤公司转让所有卓信公司的股权。同日,八名自然人股东又分别与中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所持有的卓信公司股权转让给中煤公司相关未尽事宜约定如下:一、甲乙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并未发生变化。二、老卓信公司引入其他投资者进行公司重组,重组后的新卓信公司将抵扣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参照税法的相关规定由新卓信公司承继,乙方全权享有在新卓信公司应得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乙方按甲方的股本金数通过新卓信公司在2014年底前先期支付给甲方”。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元并确认签订该协议之时已支付该转让价款,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此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甲乙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未发生变化”,“乙方按甲方的股本金数通过新卓信公司在2014年底前先期支付给甲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仅是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内容即“乙方按甲方的股本金数通过新卓信公司在2014年底前先期支付给甲方”。结合签订《补充协议》时任中煤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国华的书面报告,自然人股东均是浙江煤炭地质局的员工,系因单位要求参股卓信公司,在2011年和2014年均提出至少得到原股本补偿的情况才同意退出卓信公司。结合《补充协议》内容,该处股本金数应当是卓信公司成立之时自然人股东的出资额,中煤公司认为是卓信公司在重组后的递延所得税资产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煤公司承诺通过卓信公司在2014年底前将股本金数支付给自然人股东,事实上卓信公司没有履行,应当由中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煤公司称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系无效条款,缺乏依据。综上,原被告双方虽没有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款,但依据补充协议,中煤公司仍然负有向自然人股东补偿与出资额相等款项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维新18000**元,利息损失135375元(2016年8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7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8元,减半收取11109元,由被告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