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伟利与胡斌、邢辉、李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伟利,胡斌,邢辉,李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322号原告成伟利,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行域通汇保定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保定市朝阳大街74号1栋1单元402室。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83********。委托代理人张振学,河北京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斌,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保定市建华南大街新建华小区********室。公民身份号码1306031977********。���告邢辉,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保定市天威西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1306021977********。委托代理人赵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保成,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退休干部,住保定市北市区五四中路416号12栋1单元301号。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54********。委托代理人牛敬珍,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伟利与被告胡斌、邢辉、第三人李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伟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学,被告胡斌,被告邢辉的委托代理人赵鹏,第三人李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敬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伟利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邢辉签订了保证函及有保证内容的借据。约定胡斌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被告邢辉为偿还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斌仅偿还原告本金9万元,至今仍欠本金41万元。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本金41万元,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总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共计52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斌辩称,自己与原告并不认识,是邢辉的朋友赵飞拿着借款协议找到我签字,说是让我帮忙。2014年12月26日赵飞向我借款100万元,说两天后还我,但是2014年12月29日赵飞仅给我转账了50万元,因此赵飞还欠我50万元。至于赵飞与行域通汇是什么关系我就不知道了,我不欠原告的钱,也不应该偿还。被告邢辉辩称,自己与原告及第三人均不相识,只认识赵飞,对原告委托赵飞打款不认可,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偿还借款。第三人李保成述称,2014年7月2日第三人将40万元委托借给行域通汇保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约定2015年7月2日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行域通汇公司以其工作人员成伟利的名义将借款借给被告胡斌,被告邢辉作为担保人。第三人要求判令被告胡斌、邢辉将40万元本金及未付利息给付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赵飞签订内容为“今委托赵飞向胡斌(账号:6227000140810753639)转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委托书,2014年12月29日赵飞通过银行向被告胡斌账户转账50万元,胡斌向赵飞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赵飞借款500000(伍拾万元)整。”的收条。2014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胡斌作为借款人、被告邢辉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斌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邢辉作为保证人,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同时,被告邢辉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签署保证函,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胡斌同日签订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不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注明借款人在签订此据之时,已经足额收到借款50万元,确认无误特此为据。原告及被告胡斌、被告邢辉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据上签名并加按手印。同日,被告胡斌与行域通汇保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域通汇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胡斌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服务费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斌偿还借款9万元,剩余借款41万元尚未偿还。同时查明,2014年7月2日,第三人李保成与行域通汇公司签订委托出借协议,约定��三人李保成委托该公司对外出借资金40万元,2015年7月2日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行域通汇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委托员工成伟利与胡斌、邢辉签订借款协议,借款50万元,其中包含李保成委托公司出具的40万元。被告胡斌提交银行对账单证实2014年12月26日胡斌通过银行向赵飞转账100万元,抗辩2014年12月29日赵飞向其转账50万元是归还借款,并非被告胡斌向成伟利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据、借款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条、委托书、情况说明,被告胡斌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第三人提交的委托出借协议、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平等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委托赵飞向被告胡斌转账50万元,被告胡斌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胡斌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邢辉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斌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不能证实证据来源,且原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该银行对账单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被告胡斌抗辩50万元是赵飞偿还其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利息一栏为空白,借据中借款利息约定为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就利息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予支持。第三人李保成委托原告所在行域通汇公司出借款项,原告与行域通汇公司均认可被告尚欠41万��中40万元应偿还第三人,故对第三人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予以支持。被告未与第三人约定支付利息,对第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胡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邢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及第三人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成伟利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邢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第三人李保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40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邢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成伟利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李保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8元,减半收取4524元,由原告成伟利负担800元,被告胡斌负担372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