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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超、徐超东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某

案由

虐待被监管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系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九管区中队长。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系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九管区分队长。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城郊检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徐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洪亮、曲扉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干警陈某某(另案处理)在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九管区车间警务台沟通罪犯劳役情况时,得知被害人林某未能完成生产任务,杨某遂让罪犯李某将林某叫至车间204办公室。林某进入办公室后,杨某令其蹲下,林某未服从,于是杨某从隔壁203办公室取来三根电警棍,杨某、徐某某、陈某某分别持电警棍对林某头部、颈部、肩部电击,被电击后林某仰面朝上躺在办公室内,三人继续持电警棍电击林某头部、颈部、肩部等部位。在林某倒地未起时,杨某手持盛有热水的电热水壶对林某双手背部、颈部浇烫。林某被烫后起身蹲在室内,杨某、徐某某对其教育谈话,在此过程中,徐某某又持电警棍对其颈部进行电击。而后徐某某、陈某某离开办公室,杨某对林某谈话教育后,令罪犯韩继光将林某带回车间。经鉴定,林某颈部和手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经电话传唤至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至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已经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董吗、韩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体检表、医疗手册;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录用审批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徐某某身为监狱监管人员,违法使用警戒具,对被监管人林某实施电击,被告人杨某又实施了用热水浇烫等体罚虐待行为,上述行为造成被害人林某双手手背、颈部轻微伤的后果,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徐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作案工具电热水壶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