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3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孙科与俞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科,俞建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408号原告孙科,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俞建庆,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孙科诉被告俞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科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至2015年12月4日。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借款。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6500元,2015年11月3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6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153000元。被告俞建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交付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至2015年12月4日。后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6500元,2015年11月3日归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3500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建庆返还孙科借款153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俞建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