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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7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金琳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金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73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河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8号17-办公。负责人:马建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琳,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甫,重庆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江,重庆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8月11日向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于2016年8月13日向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收到通知后,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华审 判 员  李静代理审判员  谢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