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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吴银太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太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银太吴某某,男,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余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7月1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银太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银太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5时许,在鹰潭市高新开发区“农家厨房饭店”门口,因王某扶摩托车时刮蹭到被害人汪某2的汽车,两人发生争执拉扯。被告人吴银太吴某某见同伴王某挨打,便上前劝阻,在此过程中被人踢倒在地,吴银太吴某某爬起后跑到饭店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将汪某2头部砍伤,汪某2头部被砍后欲夺下吴银太吴某某的菜刀,抢夺过程中左手无名指被割伤。经鉴定,汪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吴银太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吴银太吴某某如实供述了持菜刀砍伤汪某2的事实。案发后,吴银太吴某某与被害人汪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汪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汪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银太吴某某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吴银太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付某、祝某、汪某1、周某、王某、徐某、吴某1、吴某2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银太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银太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银太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人民陪审员  万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文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