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5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耀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耀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5202号原告: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十路3369号,组织机构代码103609732。法定代表人:王义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海,男,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供销公司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咏沁,女,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干部。被告:沈阳耀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建北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42734919F。法定代表人:徐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良,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耀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海和韩咏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耀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878572.36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6878209.66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的双方,原告向被告出售重质纯碱,双方签订了多份《重质纯碱销售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依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货款。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78572.36元。对上述欠款,双方以往来账目确认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阳耀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庭后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1、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878209.66元无异议,但因我公司已停产,无力支付,我公司承诺资产变现后支付;2、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我公司认为这一诉求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两份往来账目确认单、两份合同、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明涉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原告(原名称为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碱厂)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ZCJ010重质纯碱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分月供给被告(需方)重质纯碱每年18000吨,价格为出厂价;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为货到付款,月底结清;需方逾期付款的,供方有权对合同量及发货计划进行调整,且需方应每日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ZCJ2014011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分月供给被告(需方)重质纯碱每年9600吨,单价为市场价格;结算付款按银承(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支付;需方逾期付款的,供方有权对合同量及发货计划进行调整,且需方应每日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供给了被告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6878209.6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供给了被告货物,已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货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负有给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原告主张:因被告于2014年8月停产,原告供货至2014年8月,故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但是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结合ZZCJ2014011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按银承(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支付,酌情确定违约金应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耀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78209.66元及违约金(以6878209.6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50元,减半收取计2997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负担2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孙文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媛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