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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执10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曾华与林艳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华,林艳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10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华,女,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执行人林艳球,女,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刘清凡,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49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林艳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对刘清凡在(2013)天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曾华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货款286098元;2、至2013年10月21日止利息78698.16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货款286098元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4、受理费、保全费共1178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案件受理费4062元,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99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曾华于2016年8月25日领取案款20000元,于2016年10月13日领取案款10000元,余欠款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10月13日达成以下和解协议:林艳球所欠曾华430000元,刘清凡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曾华5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曾华18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曾华200000元。如未按期还款,则按判决书判决的金额执行。执行费5999元由刘清凡承担。据此,申请执行人曾华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本案延期执行,并请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梁 军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