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坤祥、王俊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坤祥,王俊民,马安菊,王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936号原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新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坤祥,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4日。委托代理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民,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3日。被告马安菊,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4日。被告王浩,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1日。原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小贷公司)诉被告马坤祥、王俊民、马安菊、王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马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玮、被告王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安菊、王浩经传票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马坤祥、韦海燕同原告签订2014三瑞贷字第03018号“借款合同”,合同为“最高额可循环使用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起止时间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金额壹佰柒拾万元整。第十八条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第二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为诉讼,受理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到期后,被告马坤祥、韦海燕没有按约归还本息。马坤祥几次承诺还款,均未兑现。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马坤祥、韦海燕尚欠本金1700000.00元,利息405254.00元,本息合计2105254.00元。被告王俊民、马安菊、王浩为被告马坤祥、韦海燕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坤祥、韦海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00元,利息405254.00元。(暂算至2016年2月25日,应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2105254.00元;依法判令被告王俊民、马安菊、王浩对被告马坤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坤祥口头辩称:被告马坤祥已于2016年2月2日归还了本金30万,关于该部分的证据也可在原告出示的贷款档案中显示。涉案贷款原告已将抵押人李斌(音)等股金扣收,股金应冲抵欠款数额。原告诉请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定限额。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请法庭查明后公正处理。被告王俊民口头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对还款170万元数额有异议。原告曾给我发了一个扣了李斌(音)等股金的证据,剩余的款项我会督促被告马坤祥偿还。被告马安菊、王浩在签收了本案相关应诉文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瑞丰小贷公司是以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等该业务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安菊与被告马坤祥为姐弟关系,与被告王俊民为夫妻关系;被告王浩系被告王俊民、马安菊之子。2014年3月13日,上列当事人签订编号为2014三瑞贷字第03018号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额度: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最高额可循环使用合同;第二条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00%,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据为准;第三条先决条件:未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不提供本合同项下借款:1、担保人具有为本合同担保所需的资格及|或取得合法有效授权;2、借款人、担保人根据贷款人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单据并办妥相关手续;3、借款人按照贷款人关于支付管理的规定,如实声明贷款用途、提供相关证明资料;4、借款人、担保人、担保物未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第四条借款提取方式:4.1自主支付。贷款人将借款划入约定的结算账户62×××11,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4.2各方确认。凡与本条约定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第五条还款:5.2还款顺序。借款人的还款,除各方另有书面约定外,按以下顺序清偿: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借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5.3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金、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6.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不得将贷款用于投资股市、期市或任何其他股本权益性投资。6.2按贷款人要求如实提供与本合同项下借款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单据。6.3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贷款用途不符合约定的,贷款人随时有权宣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约定向借款人计收相应罚息。6.4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第八条借款担保8.1.1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8.1.2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8.1.4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8.1.5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贷款人放弃借款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8.2.4担保物为共有的,担保人承诺已征得共有人的同意。8.3担保的个性条款8.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违约责任:9.1在借款人、担保人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因贷款人原因未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9.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第十八条借款担保:18.1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房产、车辆抵押(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18.2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所保证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伍万元整。18.3抵押人马坤祥同意以自己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车辆所有权提供担保。若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另行追索。上述抵押物相见清单,清单名称及编号为2014三瑞贷字第03018-1号。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九条还款:19.1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19.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19.3分期还款的,按月数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如无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以所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19.4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第二十条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瑞丰小贷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双方约定的被告马坤祥在农行陕县东风分理处账户内转款1700000元,期限三个月,利率为18.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马坤祥在双方约定逐月还清了利息。2014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三个月的借款合同,内容同上一期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马坤祥未向原告提供用途证明;偿还利息的情况为2014年9月13日73666元,2014年9月30日34000元,2014年10月20日34000元,2014年12月19日34000元,2015年2月10日50000元,共计225666元。2016年2月2日归还本金300000元。此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未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2月25日,欠付利息669086.5元,为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依法查封了被告王俊民所有的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2街坊13号院2号楼1单元8层0801号房屋;被告韦海燕所有的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北十街坊建业壹号城邦5号楼2单元8层806房屋(合同号13180801);被告王浩所有的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中段33号时代广场10层10031房屋(合同号100943);被告马坤祥所有的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北十街坊建业壹号城邦1号楼17层1713号房屋(合同号14231162)。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韦海燕、马坤祥所有的位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的房屋一套;被告王俊民、马安菊、王浩所有的位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的房屋一套。诉讼中,原告瑞丰小贷公司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韦海燕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遂后,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了对被告韦海燕财产的查封措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承担相应义务。被告马坤祥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为了“大唐电厂三期工程施工用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是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转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马坤祥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马坤祥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但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依双方约定,有权收回借款,并按约定向被告马坤祥计收相应的罚息,原告所诉事实成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马安菊、王俊民、王浩同时就同一被告马坤祥的同一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尽管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韦海燕的起诉,但是本案的借款人为马坤祥,借款的数额为1700000元,各个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亦未提及借款人变化导致其责任变化的意思,亦未就保证责任的范围提出异议,证明各保证人和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亦不存在原告欺骗保证人的事实,故被告马安菊、王俊民、王浩认为担保无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马坤祥称应首先执行其抵押财产的意见,首先,双方在借款担保中约定了“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其次,我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就原告是否应当先就被告抵押的财产实现债权,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应当如被告马坤祥所说,但双方有约定而且明确,此一约定亦符合这一法律规定,故原告这一意见无事实依据,于法律规定不合,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说被告马坤祥于2016年2月2日偿还的300000元应为利息,且按照双方的约定,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有权选择将该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等,但是作为原告提交的书证的注明为本金,因此原告所说已还30万元为利息这一意见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应予认定。关于此后的利息,由于本案之借贷发生在公民个人与法人之间,虽然双方约定了利率为月利率为18.5‰,并可按照约定上浮50%,因此,关于在双方争议之后,利率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按年利率24%执行。但已经支付的在2016年2月25日偿还的利息36167.5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坤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400000元和利息669086.5元(利息以14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3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俊民、马安菊、王浩对被告马坤祥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42元,由被告马坤祥负担,三被告王俊民、马安菊、王浩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介 震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人民陪审员 许仲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