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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7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袁兴军与崔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军,崔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民初1301号原告:袁兴军,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崔永红,男,1982年06月18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袁兴军诉与被告崔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2、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永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3分。现因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崔永红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遂向法院提起如前诉请。被告崔永红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崔永红为原告袁兴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借到原告袁兴军借款人民币8万元。在该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未对该借款的利息和借款期限作约定。当日原告袁兴军通过银行向户名为崔永红的账户(账号:XXXX2749010701020100454683)转账67600元,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后,原告袁兴军以被告崔永红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崔永红偿还借款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兴军在庭审上的陈述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条和转款凭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崔永红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设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但因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除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外,尚需实践的交付借款行为,当事人之间产生民间借贷关系才成立生效,形成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仅向本院提供67600元的借款交付凭证,被告崔永红就应当承担返款67600元借款的责任。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余款项是通过现金的形式交付的理由,因仅有其陈述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辅助作证,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兴军借款人民币67600元。二、驳回原告袁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崔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