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22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418号原告:龚某甲,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邓某某,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名龚某乙,现年22周岁,已独立生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沟通,伤害了夫妻感情,于2016年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及婚后生育一子龚某乙的事实无异议。与原告于2016年8月起分居生活,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名龚某乙,现年22周岁,已独立生活。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并进行质证后,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确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沟通,致双方间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近年来缺乏沟通、包容,造成了夫妻关系不和,但是双方已结婚20年有余,在对待离婚问题上,双方都应慎重,应当意识到草率离婚,不利于家庭稳定。若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并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从而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大平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