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赖飞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4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飞,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铜梁区。2016年8月16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飞于2016年8月16日17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七天酒店709房间,将两小包共净重0.9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缴获上述毒品和毒资。另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赖飞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0.46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赖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赖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截屏,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赖飞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飞目无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1.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赖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二、对本案所涉毒品甲基苯丙胺1.41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