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6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叶蜂旺与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蜂旺,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734号原告:叶蜂旺,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晓莲,系原告叶蜂旺的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明,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亮,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弋阳县。原告叶蜂旺与被告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蜂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晓莲、邵长明、被告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蜂旺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李亮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500元,原告将现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未果。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叶蜂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表,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因日常需要向原告借款54,500元,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亮辩称,其是向原告借过钱,但事实上是为了玩赌博机等向原告借高利贷,最初他共欠原告8万多,还了13万多,早已经还清了借款,只是原告没有撕毁借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叶蜂旺与被告李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写明“今借到叶蜂旺现金人民币合计54500元整”,加之庭审中被告承认曾向原告借过钱,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借款。另外,借条中载明“借款用于日常生活不得挪作他用,绝对不能用作违法活动”,可以推定借款用途合法,被告提出原告是放高利贷,且已经归还了13万多,故当免除还款责任的辩解,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亦应当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蜂旺借款本金54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朝辉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