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3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潍坊市同发机械加工厂与山东奥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同发机械加工厂,山东奥泰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市同发机械加工厂,山东奥泰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市同发机械加工厂,山东奥泰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市同发机械加工厂,山东奥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510号原告:潍坊市同发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潍坊潍城区东七工业园(东七甲张村)。组织机构代码:68720492-2。法定代表人:于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娥,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奥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办(东城工业园洛兴街与东外环交叉路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85926526N。法定代表人:尹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亮,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市同发机械加工厂诉被告山东奥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同发机械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娥、被告山东奥泰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同发机械加工厂诉称:被告长期购买原告生产的插秧机配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05元。2010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收取原告2009年-2010年质保金40000元,原告所供插秧机配件从未出现过质量问题,按照约定质保金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的货款并要求返还质保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605元或返还商品;返还质保金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奥泰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货款;2、收取原告的质保金大部分已经返还,剩余质保金数额为12371.1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插秧机配件,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支付给被告40000元作为质保金,双方口头约定,出现质量问题,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货款。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配件,包括大8行支臂直管3960元(36元×110件)、大8行支臂弯管3800元(19元×200件)、大8行支臂接管3060元(18元×170件)、小10行支臂直管384元(32元×12件)、6行支臂直管358.4元(25.6元×14件)、6行支臂接管307.2元(25.6元×12件)、6行支臂弯管342元(19元×18件),计12211.6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又购买原告6行秧门梁1092元(52元×21件)、小8行秧门梁1176元(56×21件)、小10行秧门梁2448元(68×36件)、宽窄行390元(65元×6件)、大8行4964元(68元×73件)、6行支臂弯管768元(25.6元×30件)、小8行支臂直管768元(25.6×30件)、支臂接管691.2元(25.6元×27件)、小8行支臂弯管1945.6元(25.6元×76件)、V型栓1174.5元(1.35元×870件),计15417.3元,该两笔货物被告于当日退还。但第一笔货物原告向被告出具返还质保金12211.6元的收款收据,第二笔货物原告仅向被告出具收到货物的收到条。同日,被告购买原告小U型栓1000件,计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检验单、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11605元,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65元,包括2012年1月3日的9415元及同年3月23日小U型栓1350元,关于2012年1月3日的货款,原告提交杨艳芳出具的收到条为证。被告辩称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杨艳芳已经离职,该“收到条”的签名与其他入库单的签字习惯不一致,且无被告的签章,被告也未从财务处查找到相应的入库凭证。因原告仅提交杨艳芳书写的收到条一份,对该笔货物被告是否收到未提交其它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月23日小U型栓的货款,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小U型栓的单价为0.7元,庭后原告提交质证意见称小U型栓与V型栓是一种配件,单价应为1.35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小U型栓的单价为0.7元,货款为700元(0.7元×1000件)。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质保金40000元,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中主张扣除2012年3月12日应返回给被告的货款12211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27789元(40000元-12211元),被告辩称除应扣除2012年3月12日的货款12211.6元外,2012年3月23日的货物亦已退给原告,货款15417.3元也应该从质保金中扣除。该笔货物虽然已经退回,但是原告不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货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货款,不应重复从质保金中扣除。另外,原告给被告出具的2012年3月12日返还质保金的收据中载明金额为12211.6元。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质保金为27788.4元(40000元-1221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奥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市同发机械加工厂货款700元;二、被告山东奥泰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潍坊市同发机械加工厂质保金27788.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54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