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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贸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苏秋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贸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苏秋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贸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华都园大厦16B。法定代表人:汤修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秋红,住广东省高要市。上诉人黄贸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贸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秋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上诉人以丢失为由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不能免除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一审对此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并未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确认被上诉人自2015年7月10日后再未上班。故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由于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旷工,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一审据此认定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项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贸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贸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审 判 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