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6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小焕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焕,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709号原告:王小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发(系原告王小焕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主要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华。原告王小焕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发、赵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287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04月03日06时00分,尹祖强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东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线(东大汉-大葛寨)兴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门前,与沿该公路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王小焕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小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6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尹祖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小焕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被告赔偿1、故城县医院住院费:23257.96元。2、门诊费及其他治疗费:故城县医院1076元,北大医院950元,其他2278元,计43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以上共计34962元。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5、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13年×21%=30169元。6、精神抚慰金:10500元。7、误工费:2016年4月3日-2016年8月25日,143天,50元/天,计7150元。8、护理费:王桂辉3107元/月,47天,计4868元;王桂发7800元/月,47天,计12220元;王桂发7800元/月,13天,计3380元,共计20468元。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80287元,诉讼费:3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武金水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保险责任成立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4月03日06时00分,尹祖强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东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线(东大汉-大葛寨)兴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门前,与沿该公路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王小焕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小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6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尹祖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小焕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小焕于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57天,花药费23598.96元;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多次在故城北大医院治疗花950元,2016年8月12日在故城县医院检查花719.5元,2016年8月25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小焕交通事故致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T10椎体粉碎性骨折,骨折端凸向椎管内,并骨髓水肿,T12、L1右侧横突骨折,左外踝骨折。经治疗,1)、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T10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小焕以上损伤的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花鉴定费12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28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故城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故城县门诊收费票据,故城县医院诊断证明3份,故城县医院病历1份,故城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汇总1份,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1份,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焕: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33543元/年÷365天×(60+57)=10752.14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13年×21%=30169.23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3121.37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小焕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63121.37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小焕63121.3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