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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6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廖建华与邓晓烨、孙俊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华,邓晓烨,孙俊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069号原告:廖建华,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邓晓烨,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孙俊雅,女,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廖建华为与被告邓晓烨、孙俊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晓烨、孙俊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建华起诉称:2016年3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做了担保。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及担保关系的事实。被告邓晓烨、孙俊雅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被告也未提供反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邓晓烨向原告廖建华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乙方(借款人,被告邓晓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出借人,原告廖建华)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上述借款,担保人(丙方,被告孙俊雅)自愿为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甲方有权选择向任何一方追偿。各方在借条中签字。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在借条下方,被告邓晓烨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4万元现金。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晓烨向原告廖建华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俊雅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孙俊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邓晓烨、孙俊雅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晓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建华借款4万元。二、被告孙俊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俊雅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晓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晓烨、孙俊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永伟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人民陪审员  戴志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