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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邱德根与曾绍鹏、曾四金、雷荣启、连益富、曾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德根,曾绍鹏,曾四金,雷荣启,连益富,曾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邱德根,男。被告:曾绍鹏,男。被告:曾四金,女。被告:雷荣启,男。被告:连益富,男。被告:曾绍华,男。本院受理原告邱德根与被告曾绍鹏、曾四金、雷荣启、连益富、曾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1月18日,原告邱德根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曾绍鹏、曾四金、雷荣启价值255,000元的财产或等额的银行存款。因被告曾绍鹏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1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9月14日、10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德根与被告曾绍鹏、曾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四金、雷荣启、连益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德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绍鹏、曾四金立即归还邱德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000元,合计本息153,000;2.判令雷荣启、连益富、曾绍华连带偿还借款本息153,000元;3.判令曾绍鹏、曾四金、雷荣启、连益富、曾绍华偿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邱德根与曾绍鹏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0日,曾绍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邱德根借款,邱德根以银行转帐方式将150,000元借给曾绍鹏后,曾绍鹏出具了一张借条给邱德根收执,其借条写明:“今向邱德根同志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用于急用,月息2.5分,按月支付利息3,750元。此据,借款人曾绍鹏,2014年10月20日”。同时,担保人雷荣启、连益富、曾绍华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意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经邱德根多次向曾绍鹏催讨,但曾绍鹏仅每月支付其利息3,750元至2015年9月19日止,尚欠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不还。曾绍鹏承认邱德根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并认为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归还。曾四金、雷荣启、连益富未作答辩。曾绍华辩称,邱德根主张的事实属实,曾绍华只是曾绍鹏向邱德根借款的介绍人,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最后签字,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对该笔借款曾绍华并没有使用。而且,当时签字的时候其提出150,000元借款不是很多,已有雷荣启、连益富两个人担保了,但邱德根说没事,签个名字就可以,因邱德根的欺骗行为,其不承担该笔15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关于借款事实无异议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曾绍华提出有争议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定如下:邱德根认为,曾绍鹏向邱德根借款150,000元,是通过曾绍华的推荐,由邱德根借给曾绍鹏的,曾绍华提出其作为担保不用怕。且邱德根当时提出曾绍华欠其借款都未还清,曾绍华一个人担保不够,还要再叫两个人担保,后来就又增加了雷荣启和连益富作为担保人,为此,曾绍华的担保是其自愿的。曾绍鹏认为,其向邱德根借款150,000元,是通过曾绍华介绍的,曾绍华与邱德根之间具体说了什么,其并没有注意听。曾绍华认为,曾绍鹏打电话问其哪里有钱周转,其就把邱德根的电话告诉了曾绍鹏,曾绍鹏便自己打电话向邱德根借款。后曾绍鹏向邱德根借款时,邱德根提出要有担保人,曾绍鹏提出由雷荣启和连益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之后邱德根说没事,要求曾绍华签个名字就可以,因此,邱德根存在欺骗行为,其不承担该笔15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曾绍华在明知雷荣启、连益富作为担保人在曾绍鹏向邱德根借款的借条上签字的情况下,仍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附注其身份证号码和落款时间,属表明其保证人身份的真实意思表示,曾绍华应对曾绍鹏向邱德根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曾绍华主张邱德根存在欺骗行为,其不承担该笔150,000元借款担保责任的辩解,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邱德根与曾绍鹏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曾绍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曾绍鹏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邱德根可以催告曾绍鹏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曾绍鹏经邱德根催告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确认曾绍鹏尚欠邱德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0日起的利息,因此,邱德根主张要求曾绍鹏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曾绍鹏向邱德根借款时虽约定月利率25‰,但邱德根起诉时要求曾绍鹏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曾绍鹏与曾四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四金应对本案曾绍鹏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雷荣启、连益富、曾绍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雷荣启、连益富、曾绍华应对曾绍鹏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雷荣启、连益富、曾绍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绍鹏追偿。雷荣启、连益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绍鹏、曾四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邱德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二、雷荣启、连益富、曾绍华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曾绍鹏、曾四金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雷荣启、连益富、曾绍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绍鹏、曾四金追偿;三、驳回邱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财产保全费1,285元,合计4,645元,由曾绍鹏、曾四金负担4,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兴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