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黎雪辉、曾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黎雪辉,曾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383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徐桂英(系原告吴某母亲),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手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黎雪辉,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司机,住南丰县,手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坚,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小华,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手机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住所地南丰县昌厦公路祥和楼旁。法定代表人上官颂,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某与被告黎雪辉、曾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提出对原告吴某伤残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徐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南强和被告黎雪辉委托代理人肖志坚、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炜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徐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南强和被告黎雪辉委托代理人汪文、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炜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曾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含后续治疗费)108970.17元、交通费4681元、食宿费4000元、护理费48000元、营养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6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466元、支架26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5717.1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466元,其它费用185251.17元,由被告黎雪辉和曾小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黎雪辉已支付的108000元,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77251.1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9时10分,被告黎雪辉驾驶赣F×××××车经南丰县琴城镇桥背村桥背医院门口路段时超越前方由案外人徐桂英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吴某和案外人吴子晨),此过程中造成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案外人徐桂英、吴某、吴子晨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黎雪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被先后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和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用101970.17元。此外,被告黎雪辉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曾小华,且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但交通事故发生后,仅有被告黎雪辉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8000元,其它二被告未对原告的其它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主为吴应根的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曾小华的行驶证及被告黎雪辉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赣F×××××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曾小华;3、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5)第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赣F×××××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南丰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6张、江西省儿童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2份、病人费用清单2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情况;6、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期200日、营养期90日;7、电费收据及水费发票若干、房款首付款收款收据1张、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南丰县琴城镇建设路居民委员会及南丰县公安局关于原告居住地及就学学校的证明1份、书香琴苑服务中心业主居住证明1份、南丰县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小学教导处学籍信息及就学情况证明2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在县城及原告在南丰县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小学就学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交通费损失;9、南丰爱玛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466元;10、江西省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支架的费用支出为2600元。被告黎雪辉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108000元医疗费;2、事故车辆系我从被告曾小华处购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我,我愿意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且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被告黎雪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曾小华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诉称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9时10分,被告黎雪辉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南丰县琴城镇桥背村桥背医院门口路段时超越右前方由案外人徐桂英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吴某和案外人吴子晨),在超车的过程中与案外人徐桂英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案外人徐桂英、原告吴某、案外人吴子晨三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丰公交认字(2015)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雪辉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及案外人徐桂英、吴子晨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被先后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两次40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01970.17元。出院后,原告的伤势于2016年3月30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期20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提出对原告吴某伤残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的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吴某右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此外:1、被告黎雪辉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曾小华,该车系被告黎雪辉从被告曾小华处购买取得,且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黎雪辉先行垫付了原告吴某医疗费108000元;3、原告吴某现为南丰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小学五(7)班学生,其从2012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该校就学,期间未转学;4、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700元;5、本次事故造成的案外人徐桂英系原告吴某及案外人吴子晨的母亲,其明确表示不需要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给案外人徐桂英及吴子晨,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未产生医疗费用。以上事实,除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和被告黎雪辉对原告的相关鉴定结果有异议外,对其它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如何认定原告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期及营养期确定应根据江西博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期200日、营养期90日,二被告质证不认可该鉴定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因系原告单方进行的鉴定,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以此作为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和营养费损失的依据,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各为40天。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各方在庭审中就上述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鉴定费1900元及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700元应如何负担的问题,因本院采信了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根据鉴定机构的一般收费规则,确定700元由被告依法承担,其它的鉴定费用1200元,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应由自己负担。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二被告质证认为应以原告的正式交通费发票681元为准。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次数、时间、地点及陪同人数,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200元;对原告向本院主张食宿费,因无证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因该车辆系案外人徐桂英所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车损非适格主体,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购买支架费用2600元,本院经审查江西省儿童医院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诊断为骨股股折、骨盆多发骨折、泌尿道损伤,其购买和使用支架系为更好的康复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收款收据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吴某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问题,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吴某系农业家庭户,其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相关损失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审查其是否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一是原告吴某是否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就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南丰县琴城镇建设路居民委员会及南丰县公安局证明一份,上面明确载明原告吴某及其父亲吴应根、母亲徐桂英、弟弟吴子晨于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即在琴城镇城墙路36号5楼居住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吴某已在南丰县琴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二是原告吴某就学是否在城镇,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南丰县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小学教导处学籍信息及就学情况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在该校就读小学。综上,原告吴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对本次交通事故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赣F×××××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依法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黎雪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原告吴某事故当日不负事故责任,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从交强险内获得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黎雪辉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黎雪辉应与被告曾小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黎雪辉陈述系其已购买被告曾小华的车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并未就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曾小华是否存在过错向本院举证证实,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江西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2987.17元(含被告黎雪辉垫付的10800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101970.17元、护理费4917元(44868元/年÷365元/天×40天)、营养费2000元(4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11300元(26500元/年×20年×多处伤残的赔偿指数21%)、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支架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300元、鉴定费700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其它损失112987.17元(232987.17元-120000元)由被告黎雪辉承担。又因被告黎雪辉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108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吴某498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120000元;二、被告黎雪辉还应赔偿原告吴某4987.17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4元,减半收取为2127元,由原告吴某负担782元,被告黎雪辉负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志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