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文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712号原告:王文杰,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连城大道与百花南路交叉口东北角XX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梁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文杰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文杰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杰诉称:2015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豫K×××××号轿车在莲城大道××河桥东××与田永杰驾驶的豫K×××××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将三责方的损失赔偿,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3625元,施救费3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损失349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车损系原告单方鉴定,得出的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以认可;2、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用,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主张费用过高;3、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4、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证据不足,且主张过高,需待庭审过后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双方该车辆损失均由原告承担。第二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三组,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第四组,评估报告两份,证明王文杰车辆的损失11646元,三责方车损21979元。第五组,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50元。第六组,评估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质证称:第一组,系复印件;第二组,无异议;第三组,无异议,但是没有交强险;第四组,有异议,系单方鉴定,评估过高且没有评估照片;第五组,请法院酌定;第六组,评估过高不合理,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用,请求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文杰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系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第四组证据系鉴定意见书,被告以该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已超出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五组证据系施救费发票,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第六组证据系鉴定费发票,被告未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仅认为鉴定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4日9时50分,王文杰驾驶豫K×××××号轿车在许昌市××城大道半截河桥东与田永杰驾驶的豫K×××××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王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永杰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日,王文杰与田永杰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本事故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双方约定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车辆的损失都由王文杰承担。事故发生后,王文杰、田永杰分别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号、豫K×××××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经该所鉴定,豫K×××××号轿车的损失为11646元、残值100元;豫K×××××号轿车的损失为21979元、残值100元。王文杰支付鉴定费400元,田永杰支付鉴定费600元。王文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另行支付施救费350元。原告王文杰称,其已经赔偿田永杰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豫K×××××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文杰,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88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23时59分59秒止。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杰为其所有的豫K×××××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上述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豫K×××××号轿车在保险期间造成的车辆损失属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豫K×××××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鉴定豫K×××××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1646元、残值100元,该损失属豫K×××××号轿车的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另行产生的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5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杰损失12296元(11646-100+400+350)。原告王文杰称,其已经赔偿田永杰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王文杰尚未取得向被告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其诉请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豫K×××××号轿车车辆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不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文杰支付保险金12296元;二、驳回原告王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王文杰负担4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杰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