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辖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振标与严忠、周依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振标,严忠,周依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标,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忠,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审被告:周依明,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上诉人周振标因与被上诉人严忠、原审被告周依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2468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振标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周振标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严忠、原审被告周依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严忠的一审起诉状及相关起诉证据表明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周依明与被上诉人严忠在《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该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讼争房屋位于福州市,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的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周振标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建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