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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4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4683号原告: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016号。法定代表人:郑晓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滨江街道珠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桑肖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锡峰,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峰、朱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1779402.15元(以下币种同);2、以648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于2014年5月和10月订立采购合同两份,后其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至今尚欠价款1779402.15元逾期未付,其中648200元价款的付款期限于2015年5月届满。被告已违约,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所欠价款及部分价款的逾期利息。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也承认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并提出答辩: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其不承认原告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收录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出卖方可以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75%计付部分货款的逾期利息,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779402.15元,并按年利率4.75%计付648200元价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2元,减半收取10851元,由被告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0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沈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