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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曹泮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曹泮相,汪水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571号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万年县陈营镇六〇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16181024-X。法定代表人:胡秋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男,系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万年县,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年县工业园石镇特色园,组织机构代码66479205-5。法定代表人:汪水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曹泮相,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万年县。被告:汪水香,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万年县,系被告曹泮相妻子。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曹泮相、汪水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曹泮相、汪水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至2016年7月29日止。第二、三被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规定发放了借款,但第一被告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85,345.76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85,345.76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生成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并判令第二、三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曹泮相、汪水香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相关事实;第二组证据为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第二、三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各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相关事实;第三组证据为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以及第二、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为借款凭证、还本还息表及结欠本息表,证明原告及时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3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85,345.76元的事实。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曹泮相、汪水香未进行质证。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曹泮相、汪水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曹泮相、汪水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曹泮相、汪水香自愿为被��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按年利率6.305%计息。此后,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5,345.76元。此款经催收无效,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85,345.76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生成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并判令第二、三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本还息表、结欠本息表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曹泮相、汪水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向其实际提供贷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必要。原告要求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泮相、汪水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曹泮相、汪水香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曹泮相、汪水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5,345.76元(算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曹泮相、汪水香对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83元,由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曹泮相、汪水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波审 判 员  罗 丽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