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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行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张奇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02行初237号原告张奇,男,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青岛市延安三路236号。法定代表人冯光泽,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兵,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欣蔚,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奇诉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兵、何欣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起至今停缴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青岛迪生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停缴上述税费的法律依据,被告至今未答复。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公开青岛迪生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停缴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等税费的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本次诉讼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2016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于2016年3月21日答复。原告本次诉请要求被告公开的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3月4日在被告处当场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未出具相应收到回执,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件,申请内容为“1、公开出租车公司缴纳增值税及停缴增值税的法律依据;2、公开每辆出租车纳税的营运收入是多少。”被告主张其并未收到过原告的上述申请书。被告认可其对于当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登记记录。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青国税告(2016)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2016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1、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下简称“营改增”)。2、根据“营改增”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单位和个人以出租车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由出租车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出租车公司为增值税纳税人。3、根据“营改增”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出租车公司目前采取简易计税的方法,即销售额×3%征收率,出租车公司依据其实际取得的增值税应税收入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原告主张上述告知书针对的即是本案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该告知书对原告本次起诉的第一项申请内容未予答复。被告当庭提交了另一份申请人为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公开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艺华出租股份有限公司每一辆出租车缴税基数是多少元”,被告主张青国税告(2016)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针对该份申请作出的。原告认可曾提交过该份申请,但认为青国税告(2016)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是针对该份申请提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当事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想要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针对本案诉请是否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根据上述规定,在被告受理登记制度不完备的情况下,原告需要作出合理说明便可认定其已经提交了申请。本案中,虽然被告现场受理登记制度不完备,但因被告提交了其作出青国税告(2016)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所对应的另一份原告申请书,且原告当庭提交的申请书系原件,因而无法合理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递交了其主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其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青岛迪生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停缴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等税费的法律依据”系向被告咨询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定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亚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佩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