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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彭中财与铜陵县钟鸣镇丹丹超市、安徽盛虹烟花爆竹集团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中财,铜陵县钟鸣镇丹丹超市,安徽盛虹烟花爆竹集团有限公司,临澧县万欣烟花鞭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567号原告:彭中财,男,1966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何军,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县钟鸣镇丹丹超市,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牡东村下*组,注册号340721600086078。经营者:乌永红,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安徽盛虹烟花爆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大杨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396665438N。法定代表人:苏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春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澧县万欣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九里乡谭河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47808968122。法定代表人:李诗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春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中财诉被告铜陵县钟鸣镇丹丹超市(以下简称丹丹超市)、安徽盛虹烟花爆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虹公司)、临澧县万欣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欣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中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虎,被告丹丹超市经营者乌永红,被告盛虹公司、万欣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中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2689.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彭中财在为亲戚办理丧事中帮忙放鞭炮,上午10点左右不幸被爆竹炸伤右眼。事故发生后,彭中财被立即送往附近的镇医院,但因伤情过重又转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在铜陵市人民医院,彭中财住院治疗并接受了右眼球摘除术,后于同月21日出院。2016年1月3日,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彭中财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经了解,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爆竹燃芯燃烧过快,致彭中财躲避不及造成。本起伤害事故中所使用的爆竹是从丹丹超市购买,由盛虹公司总经销,生产厂家是万欣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在使用时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目前,彭中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50.74元,义眼费用5800元,误工费10575元(55139元/365天×70天),护理费2320元(116元/天×20天),交通费456元(20元/天×10天+256元),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5488元(26936元/年×0.40×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262689.74元。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彭中财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丹丹超市经营者乌永红辩称,造成彭中财受伤的爆竹是办理丧事的亲戚托我到盛虹公司购买的,彭中财在帮忙办理丧事过程中放爆竹时受伤,相关的赔偿责任应该由盛虹公司承担。盛虹公司辩称,1.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彭中财燃放的爆竹是从盛虹公司购买,进而也就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是由盛虹公司销售的爆竹造成。2.烟花爆竹在燃放过程中具有为危险性,燃放人操作不当也会造成被炸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彭中财被爆竹炸伤的原因。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产品责任的条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缺陷造成受害人损失、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彭中财没有举证证明爆竹是缺陷产品。4.彭中财单方委托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盛虹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彭中财的诉讼请求。万欣公司辩称,同意盛虹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万欣公司生产的烟花爆竹经当地的质量监督局检验属于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需要再做任何鉴定。请求驳回彭中财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彭中财虽提供了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方的基本信息,病历、出院记录、××案、医疗费发票,接处警登记表,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叶家湾铁矿工作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既无法证明本起事故中燃放的爆竹的来源,也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上午,彭中财在为亲戚办理丧事中帮忙放鞭炮,10点左右不幸被爆竹炸伤右眼。事故发生后,彭中财被立即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左眼角膜异物。彭中财住院治疗并接受了右眼球摘除术,后于同月21日出院。2016年1月3日,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彭中财右眼球摘除为七级伤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彭中财要求产品销售者及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既不能提供购物票据或其他证据证明爆竹的来源,也不能举证证明造成其人身损害的爆竹存在缺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彭中财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中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计862元,由原告彭中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承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