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汪小龙与被告郭幸福、陈晓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龙,郭幸福,陈晓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909号原告汪小龙,男,1984年2月19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幸福,男,1956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陈晓宇,女,1955年4月17日生,汉族。原告汪小龙与被告郭幸福、陈晓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龙及委托代理人姜新平、被告郭幸福、陈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小龙诉称,2012年4月16日,自己经人介绍,承租被告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阳沟街9号门面房经营兰州拉面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年租金24000元。合同签订后,自己花费20000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同时征得被告同意,建造了20平方米的房屋。合同到期前,自己听说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被告告诉自己不知何时拆迁,即使国家拆迁也有政策,让自己安心经营。合同期满后,自己继续承租,租金给付至2015年10月。2015年9月,被告声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要求自己迁出。因双方对拆迁补偿款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给付停业补偿费57736元、设施搬运费28868元、装修补偿费23323元、附着物补偿费41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幸福、陈晓宇辩称,1、原告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也未建造20平方米的房屋。2、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不应当给付拆迁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幸福、陈晓宇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6日,原告汪小龙与被告郭幸福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阳沟街9号门面房(约60平方米)出租,租期三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租金24000元。原告应按时缴纳水电费,逾期产生的处罚和损失由原告负责。租赁期内如遇政府建设征用、拆迁,有关事宜由被告交涉。因此而终止合同后,被告应退还终止合同后的房屋租金。2014年7月13日,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下称拆管中心)与被征收人南京市胜利圩水产养殖场(下称养殖场)、被征收房屋的直管公房承租人陈晓宇签订《浦口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款301542元、装修补偿23323元、附着物补偿437107元、空调拆装补助费200元、电增容补助费280元、设施搬运费用28868元、停业补偿费用57736元。拆管中心向养殖场支付被征收房屋补偿款301542元,向陈晓宇支付拆迁补偿款547514元。两被告已领取拆迁补偿款547514元。2015年10月,郭幸福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法院起诉,要求汪小龙搬迁。2016年3月23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被告汪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浦口区阳沟街9号门面房。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原告汪小龙将涉案房屋交还被告郭幸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书》、《浦口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设施搬运费28868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该项补偿费用未作约定,该项费用是拆迁部门对经营者因搬迁经营设施造成损失的补偿,现拆迁部门已将该费用补偿给被告,而原告作为承租人因承租的房屋拆迁而需对经营设施进行搬迁,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业补偿费57736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该项补偿费用未作约定,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因房屋拆迁而产生的停业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考虑到涉案房屋被征迁时距租期届满尚有七个月时间,同时原告至租赁合同期满才迁出涉案房屋等因素,故本院酌定停业补偿费57736元的20%即11547.2元补偿给原告。原告主张装修补偿23323元、附着物补偿4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其建造20平方米的房屋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故原告此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幸福、陈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汪小龙设施搬运费28868元、停业损失费11547.2元,合计40415.2元。二、驳回原告汪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汪小龙负担1204元,被告郭幸福、陈晓宇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钦一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