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刘文成与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辉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成,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1456号原告:刘文成,男,汉族,1944年7月11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白选明,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女,汉族,1963年5月6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怀理,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站前路106号。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春雨,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文成诉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辉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由审判员万菲独任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成的委托代理人白选明、被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理、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春雨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太平洋辉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成诉称,2016年4月26日14时30许,被告王伟驾驶吉AT40**号车辆遇刘文成驾驶电动车碰撞,刘文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文成无责任。之后刘文成多处骨折就医,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92340.98元,出院后由儿媳妇护理。2016年6月17日刘文成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文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费6000元。王伟所驾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太平洋保险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92661.28元(庭审中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4087.7元(庭审中变更)、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9年22410.77元(庭审中变更)、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优先赔偿)、交通费1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抬护费310元、鉴定费3300元、车辆维修费580元,合计167949.75元;2、王伟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辩称:我方已经垫付1.5万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我理赔。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公安太平洋公司辩称:不同意按照新标准执行,因为事故发生时间早于新标准;医疗费应提供票据,赔偿范围同省医保标准;护理期限及金额有异议;营养费要求提供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费用需要提供证据支持;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3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5年10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太平洋辉南支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文成(城市居民)被王伟驾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文成无责任,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文成受伤住院17天,支出住院费89617.96元、门诊费2761.32元、复查费282元、残疾器具费800元、抬护费310元,另外原告为修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支出修理费580元,受伤后原告的儿媳(从事批发零售业)一直护理原告。经诉前原告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认定刘文成因伤导致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后须护理90天、营养费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另查:王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吉AT40**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在被告太平洋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被告王伟已先行赔付给原告15000元,王伟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理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抬送费票据、残疾器具费票据、保险单、维修结算单、修车发票、户口本、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是被侵权人,其遭受的侵权损失应当被合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认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92661.28元有相应医疗资料及票据佐证,其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参照吉林省标准计算为170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因此次外伤导致的护理期限约为90日,原告儿媳系从事批发零售业人员,护理费标准应取该行业标准,故护理费为156.53元*90天=14087.7元;4、营养费:营养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原告支出3300元鉴定费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籍,定残时为71周岁,按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900.86元*9年*10%=22410.77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极大精神痛苦,酌定该项赔偿金额为8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治疗、鉴定、诉讼势必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本院根据其就医、复查、鉴定、诉讼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9、抬护费、残疾器具费:原告因伤购买残疾器具800元、抬送服务310元属合理支出,并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修车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电动车受损支出维修费580元有修车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辉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护理费14087.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22410.77元、残疾器具费800元、抬护费31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580元,合计56288.47元;鉴定费3300元系原告求偿必然支出,太平洋公司虽称该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费用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其余医疗费82661.2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获赔。另外,对于王伟已向原告支付的1.5万元赔偿金,为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王伟支付,但应扣除王伟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87.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22410.77元、残疾器具费800元、抬护费310元、交通费100元、维修费580元,合计56288.47元;二、其余医疗费82661.2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11661.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98475.28元、支付给被告王伟13186元(15000元-诉讼费181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628元减半收取为181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伟承担(已在判项中扣减、无需重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