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8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塘栖合金球铁有限公司,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8664号原告:杭州塘栖合金球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塘栖镇塘南泉漳街上塘河。法定代表人:胡应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忠卿,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玲玲,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工业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沈建新,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魏光耀,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塘栖合金球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6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的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徐玲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光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388,68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被告定作单锤等铸件,原告如约完成铸件并交货。2015年11月2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定作款388,688.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被告2006-2014年之间的会计凭证因案外人涉嫌犯罪都已被公安部门调走,现被告无法核实与原告实际欠款金额,故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对合同与对账单上的“马林根”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马林根为被告的普通采购人员,其已于2016年4月离职,与原告的业务联系人从2013年起已变更为被告采购部的蔡军,故对账单上马林根的签字不具有效力,同时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5日,原告前身杭州塘栖合金球铁厂(2012年12月19日名称变更为杭州塘栖合金球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单锤等铸件。原告如约为被告定作铸件并交付。2015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合同经办人马林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定作款388,688.10元。嗣后,因原告催讨不着,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并交付定作物后,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称因相关财务凭证被有关机关调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采购人员马林根在2016年4月离职,马林根作为合同经办人及与原告方开展业务的联系人,在职时在双方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其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中有关表见代理的特征,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货单,2014年6月11日双方尚有业务发生,被告方经办人马林根也于2015年11月20日签字确认,双方的对账行为当然可认定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故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16年5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塘栖合金球铁有限公司定作款388,68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元,减半收取计3,565元,财产保全费2,510元,合计6,075元,由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青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