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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异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厉复堂与刘永盛、被执行人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厉复堂,刘永盛,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异93号案外人孙晓光,女,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延吉市北山街。申请执行人厉复堂,男,汉族,1957年3月8日生,现住延吉市朝阳街。被执行人刘永盛,男,汉族,1965年4月4日生,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执行人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执行人厉复堂与被执行人刘永盛、被执行人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孙晓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晓光称,我于2015年4月29日在延吉市购买延边永盛电梯公司刘永盛的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汉城花园8号楼2单元2号房。当时刘永盛安排人带我到延吉市房产局隆峰专案组办理的购房手续,填写的买卖合同,此房为我正常购买,故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停止执行。本院查明:在原告厉复堂与被告刘永盛、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了(2016)吉2401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判决原告厉复堂与被告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吉2401执790-1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永盛、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汉城花园8#202号门市房、建筑面积为201.19平方米的房屋。另查,案外人孙晓光于2015年4月29日与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汉城花园8#2单元202号房建筑面积为201.19平方米的房屋,购房款为179.0591元。本院认为,在案外人孙晓光签订购房合同之前,申请执行人厉复堂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本院已判决原告厉复堂与被告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未发现有错误。被执行人将该房屋抵押后,又与案外人孙晓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合同无效。案外人孙晓光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晓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大文审判员  胡宗峰审判员  金林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