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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8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绍芬诉郭庆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芬,郭庆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民初295号原告杨绍芬,女,住元谋县元马镇。委托代理人黎冬梅,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庆伦,男,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杨绍芬诉被告郭庆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芬诉称:原告从事卷烟的经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垫付工程款,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4月10日,被告将本金300000元加上所产生的利息306375元共计606375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期限为3个月,于2014年7月10日前偿还。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回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606375.00元;2、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利息363825元(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郭庆伦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杨绍芬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食品及卷烟的零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0日,被告郭庆伦因做工程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杨绍芬借款3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一直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2014年4月10日,被告郭庆伦将借款本金300000.00元加上利息306375.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6375.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4年7月10日前偿还。后被告未按约定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000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将借款本息合计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计算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2.5%,即年利率为30%,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前期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为:300000.00元×2%×40个月=240000.00元,即重新出具借条的本金应为540000.00元(本金300000.00元+利息240000.00元)。对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按照300000元×43个月×2%=258000.00元,故本院认定后期借款的利息为258000.00元-240000.00元=18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对逾期利息未做约定,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庆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杨绍芬借款本金540000.00元,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7月10日的利息18000.00元;二、由被告郭庆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杨绍芬54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2.00元,由被告郭庆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 凡审判员 普爱淑审判员 杨阡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花学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