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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4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重庆日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日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陈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4650号原告:重庆日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石杨路7号。法定代表人:郭海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戈,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昆,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日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日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戈、被告陈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日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738.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66738.2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本息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前陆续向原告订购了部分五金制品,原告也按照被告要求加工订单,并交付了货物。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共计在原告处欠货款66738.25元,双方通过对帐,确认了上述欠款的事实和金额。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应收帐款询征函、送货单据等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并给被告造成了87500元的损失,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模具制造协议书、热处理品检报告、罚款通知、检验报告、模具照片、模具制造合同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中,模具制造协议书、罚款通知、模具制造合同均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举示的热处理品检报告系重庆优特模具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也不予确认。被告举示的模具照片,原告认为对照片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中的模具不能证明是原告方提供的模具,即使照片中模具是原告方提供的模具,模具裂缝原因具有多样化,模具使用方式科学与否直接影响模具寿命,仅依上述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是按照相关科学方式操作造成。原告的上述意见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举示的模具照片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检验报告,本院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无法证实其送检的模具样品就是原告方提供的产品。综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货款。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部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66738.2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本息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而该利息可视为合同正常履行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且利息计算方式并不违所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日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6738.25元。二、被告陈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日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66738.25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本息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如果被告陈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计734元,由被告陈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