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5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严正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严正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457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青北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86208083X。法定代表人:甘丽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生于1979年12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女,生于1986年12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严正明,男,生于1971年7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臣物管公司)与被告严正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臣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罗燕,被告严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逸臣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管费1913元,公摊费152元、2015年二次加压水电费119元,滞纳金258元,合计24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的“ⅩⅩⅩⅩⅩ”小区系由原告在提供服务,被告的物业建筑面积102.79平方米,按0.60元/平方米计收物管费,被告每月应交61.70元。从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被告欠物管费31个月1913元,公摊费152元、2015年二次加压水电费119元。被告严正明辩称,我从2009年入住开始,一直都是按时交纳物管费的。但在2013年我家被盗后,我到物管处去看监控,结果什么都看不到,因为监控坏了。我家背后有一条污水沟,每次下雨,或者是管道堵起过后,我们向物管反映,但是一直没有人处理。我们当时签协议时说的人居环境,如果说能够达到签合同说的这个条件,我绝对交物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ⅩⅩⅩⅩⅩ”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2.79m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在每月的5日前交纳,逾期每天按欠费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多层住宅0.60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0.8元/平方米/月、公摊费8元/月/户、二次供水加压电费0.85元/吨(按实际用水量核算)。被告的房屋属多层住宅。从2014年1月起至2016年7月止就未交纳物管费计1911.77元,以及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的公摊费152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二次供水加压电费118.15元,合计2181.92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后,被告仍未交纳以上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催款通知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二次加压水电费明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管费1911.77元、公摊费152元、2015年二次供水加压电费11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258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拖欠物管费的时间、金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主张21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改善服务质量,但不足以支持其不交纳物管费的抗辩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正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费、公摊费和二次供水加压电费,合计2181.92元;二、被告严正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21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正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