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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芜湖亚夏典当有限公司与王强、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亚夏典当有限公司,王强,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王亮,马燕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739号原告:芜湖亚夏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弋江北路汽车园区5号,组织机构代码068062187。法定代表人:周夏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孙林,公司法务。被告:王强,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龙街龙祥国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1268508XB。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被告: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南二环路959号财智中心1-办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09157320(1-1)。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被告:王亮,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马燕,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亚夏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强、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民生公司)、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镇公司)、王亮、马燕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亚夏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强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7000元,合计320.7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强偿还合同违约金363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王强所有的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河新城一期2套商铺、滨湖西路南侧民生前城1套商铺、1套住宅,建筑面积522.6㎡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被告江西民生公司、新城镇公司、王亮、马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王强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强自愿以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河新城一期2套商铺、滨湖西路南侧民生前城1套商铺、1套住宅,建筑面积522.6㎡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月综合费率1.9%、月利率为0.4%,合计2.3%。同时,被告江西民生公司、新城镇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淮南民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亮、马燕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对300万元及息费等以其个人所有财产承担无限制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强未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和综合费也仅支付至2016年3月7日。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淮南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207000元、合同违约金363000元,共计357万元。王强、江西民生公司、新城镇公司、王亮、马燕共同辩称:1、本案涉及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2、本案双方利率的约定过高,合计已经超过2%,超过部分应为无效的;3、被告没有违约,因为原告从2015年5月20日始未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王强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强自愿以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河新城一期2套商铺、滨湖西路南侧民生前城1套商铺、1套住宅,建筑面积522.6㎡房产作为当物向原告申请借款;房屋典当借款金额3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月综合费率1.9%、月利率为0.4%,合计2.3%;被告王强按月向原告支付典当期内的利息、月综合费;被告王强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应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王强逾期未偿还本金,除按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安徽省宁国市法院提起诉讼。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被告王强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强自愿以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河新城一期2套商铺、滨湖西路南侧民生前城1套商铺、1套住宅,建筑面积522.6㎡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诉讼费等。同时,被告江西民生公司、新城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强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含债权本金300万元、息费、违约金、诉讼费等。被告王亮、马燕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为被告王强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诉讼费等。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强发放当金300万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被告王强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产权证号为: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5011743号(抵押债权数额289700元)、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5011745号(抵押债权数额170600元)、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5011747号(抵押债权数额1322300元)、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5011749号(抵押债权数额1217300元)。现原告以被告仅支付利息、综合费至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24日,尚欠本金、利息及综合费320.7万元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王强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强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强偿还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王强自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0.4%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4日、自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9%支付月综合费至2016年5月24日、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5支付逾期违约金(因被告王强逾期未偿还本金)至2016年5月24日。原告虽可一并主张利息、月综合费、逾期利息,但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时,原告以被告王强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应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强提供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得以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西民生公司、新城镇公司、王亮、马燕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王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诉请五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辩称本案涉及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系原告与被告王强典当纠纷,案涉抵押物权的设立来源于债权,而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安徽省宁国市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具有管辖权,五被告的此节辩解不能成立。五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故五被告未违约。原告是否及时开具发票,与本案无关,五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芜湖亚夏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综合费及逾期偿还本金的违约金(总计自2016年3月8日起以所欠本机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付至2016年5月24日止)二、被告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王亮、马燕对被告王强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如被告王强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芜湖亚夏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被告王强所有的房产[登记于编号为: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5011743号(抵押债权数额289700元)、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5011745号(抵押债权数额170600元)、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5011747号(抵押债权数额1322300元)、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5011749号(抵押债权数额1217300元)项下]}折价或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芜湖亚夏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60元,由原告芜湖亚夏典当有限公司负担4360元,被告王强、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王亮、马燕共同负担3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欠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的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