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蒋勇周与陶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勇周,陶勇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666号原告蒋勇周,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陶勇琴,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蒋勇周诉被告陶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勇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勇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勇周诉称,2014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月利率2%,三个月返还本息。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40万元本及利息,仍欠10万元本息未还。原告催收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及利息。被告陶勇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陶勇琴向原告蒋勇周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2014年10月5日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12月2日返还借款20万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共返还原告40万元本金及利息,仍欠本金10万元及该10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勇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勇周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陶勇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有欢审 判 员 吴胜华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