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先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文,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湖北荆州中药材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荆州市沙市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项炎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先文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的轿车,沿3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荆州区弥市镇大桥时,被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查获,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后经检测,送检王先文静脉血液样本中测出乙醇含量为99.08mg/100ml。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王先文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先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先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先文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先文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次犯罪行为未给他人及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先文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的轿车,沿3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荆州区弥市镇大桥时,被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查获,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后经检测,送检王先文静脉血液样本中测出乙醇含量为99.08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先文身份证明、王先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十滴水说明书、公交决字(2016)第421000-21000241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王某的证言;3、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字第Y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有关照片;6、被告人王先文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先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先文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先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江龙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