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4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邓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618号原告:赖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身份号码:×××1806。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青,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身份号码:×××179X。原告赖某甲与被告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燕青,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6、10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37191.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7191.5元有仁化县人民医院、仁化何氏骨伤科医院开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2245.6元/年计算,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5032.44元(12245.6元/年÷365天×15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5032.44元。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0天,其误工费为:12245.6元/年÷365天×150天=5032.4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2天,共计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1200元。理由:原告在仁化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医嘱陪护壹人,按100元/天计算,共计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2天,共计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1200元。理由:原告在仁化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按100元/天计算,共计12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仁化县人民医院医嘱加强营养,另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意见:交通费的票据不足额,没有1000元。本院认定: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总额为182元,考虑到原告及其家人往返医院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计得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年计算,女儿刘某甲生活费计得2008.64元(10043.20元/年×2年×20%÷2);父亲赖某乙生活费计得2008.64元(10043.20元/年×5年×20%÷5);母亲刘某乙生活费计得2008.64元(10043.20元/年×5年×20%÷5);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025.9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6025.92元。理由:原告九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残疾赔偿金中,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年,刘某甲生活费计得10043.20元/年×2年×20%÷2=2008.64元;赖某乙生活费计得10043.20元/年×5年×20%÷5=2008.64元;刘某乙生活费计得10043.20元/年×5年×20%÷5=2008.64元。以上合计55008.32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根据广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拆除内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一万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当事人诉讼费负担中予以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11、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932.26元。原、被告事故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391.5-10000)×30%+10000+64540.76=86858.21元。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表格,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3932.26元,被告邓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邓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858.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某甲经济损失86858.21元。二、驳回原告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399元,由被告负担900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182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莉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