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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永正与谭双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永正,谭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正,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谢育龙,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双华,女,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上诉人谢永正因与被上诉人谭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永正的委托代理人谢育龙,被上诉人谭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永正系中金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中分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系从事金融融资业务的中介机构,其中四川金土地中药材种植集团有限公司融资项目便是该分公司的业务之一。谭双华将房屋进行抵押后,于2014年2月10日转账7万元用于该项目的投资,当时约定月利息为1.5%。现谭双华未收回分文投资本款及利息。谢永正于2014年12月30日向谭双华转款6万元,谭双华用于偿还房贷。谢永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谭双华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性质的民事纠纷,在诉讼中谢永正仅提供转款凭证及录音为证,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的合意。谢永正提供的转款凭证,只能证明谢永正曾向谭双华进行了转款的事实,但其转款的用途及性质,尚需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谭双华提供了该借款不存在的相应事实。为此,谢永正要求谭双华偿还借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永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谢永正负担。谢永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个人借款与投资是两个事实,谭双华投资7万元的项目出现兑付困难,其以归还房贷为由,向谢永正借款6万元。谭双华借款到期后不愿归还,认为该笔款项为返还的投资款本金。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谭双华于2015年2月8日委托谢永正代为催收7万元投资款的事实能够证明谭双华的投资款并未收回。因此,本案6万元款项应为借款。2.原审裁判文书中,多次错误书写谢永正的名字,表明裁判的随意性。谭双华辩称,谭双华并未向谢永正借款,谢永正主张借款无事实依据。二审中,谢永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川中金行管理有限公司资中分公司工资表,证明谭双华系四川中金行管理有限公司资中分公司员工,熟悉投资款收取和返还的相关程序。2.《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出资方居间服务合同》,证明谭双华向四川金土地中药材种植集团有限公司投资7万元。3.四川金土地中药材种植集团有限公司融资项目资料,证明该项目自2014年9月起停止支付投资本金。对谢永正提交的证据,谭双华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谭双华将7万元投资款转账至四川金土地中药材种植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2015年2月8日,谭双华与谢永正签订委托书,约定谭双华委托谢永正代为催收四川金土地中药材种植集团有限公司融资项目中的投资款7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永正与谭双华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其他债权关系,谢永正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谭双华转款6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债权纠纷系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因此,谢永正与谭双华之间并未成立借贷关系。谢永正要求谭双华归还借款6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审裁判文书中的笔误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对笔误予以更正。综上,谢永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谢永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飞审 判 员  马晋川代理审判员  夏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