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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4年7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市场西大门时,被巡警查获。经鉴定: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牌证为黑JE68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市场×歌厅行驶至市场西大门与厂融路路口时,被巡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刘××血液酒精含量为228.8毫克/100毫升,后抽取静脉血。经鉴定: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办案说明;证人杨××、张××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血液乙醇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龙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