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安某诉石某离婚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2086号原告安某,男,汉族。被告石某,女,汉族。原告安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大约2015年7月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见几次面后于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筹备婚礼过程中,被告无故不知去向。事后才得知被告因妨害公务罪被判刑五个月。2016年3月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父母及亲友进行辱骂、讽刺,原告及家人的感情、精神受到巨大伤害。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石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安某给我经济帮助10,000元。原告为支持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0日依法登记。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相识不久于2015年9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石某属于再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离婚后将存在一定生活困难,原告应适当给付经济帮助。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结婚时间的长短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原告安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石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雪萌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6年月日被告:2016年月日送达人:冯丽娜付雪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