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陈林、罗氏詹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罗氏詹,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978号原告陈林,男。原告罗氏詹,女,系陈林之妻。委托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西、农园路西东海国际中心B-901。负责人项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芳,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工。原告陈林、罗氏詹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陈可欣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10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答辩要点:1、本公司依法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粤B6K6**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深圳市双广诚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本案中陈可欣系两原告女儿,属于家庭成员的范畴,依法不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2、本公司就免责条款已根据法律规定向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4、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查明的事实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5月6日,原告陈林驾驶粤B6K6**轻型仓栅式货车自南向北沿S25线由新化县孟公镇驶往新化县琅塘镇新佃桥村。16时0分许,其驾车到达琅塘镇新佃桥村三组地段时,驾车自西北往东南由道路通行路面倒车驶入其所住房屋场坪内停车场时,粤B6K6**右后部位碰刮位于其住房前场坪内的陈可欣,致陈可欣倒地后,粤B6K6**右后轮碾压陈可欣头部,导致陈可欣头部爆裂当场死亡。2、2016年5月13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林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陈可欣无事故责任。3、陈可欣,女,201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金凤乡尧湾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湖南省新化县琅塘镇新佃桥村第三村民小组,其户口于2016年5月10日注销。系两原告之女。4、粤B6K6**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陈林,因该车系按揭购买,故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卖车方深圳市双广诚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由陈林与该公司股东周鹏杰签订借用合同,按揭款付清之前,该车为深圳市双广诚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粤B6K6**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陈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因陈可欣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两原告认为,陈可欣不是车上人员,应定性为第三者,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2015年6月就进行了更改,更改后删除了原条款中的第五条,本案应适用新的条款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认为,陈可欣系两原告之女,根据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即使按照原告所说2015年6月保险公司开始使用新条款,原告在投保时却购买了旧条款内容的保险,本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将驾驶员亲属、家庭成员列为免责范围,是普遍性约定而非个别性,该条款已下发多年,国内司法判例均已确认。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保险理赔告知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产险【2016】113号文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保协发【2016】124号文件关于发布《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理赔实物要点(全国推广版)》的通知。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确保不特定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第三者的利益。本案中,就陈可欣遭受的损害是否属于粤B6K6**轻型仓栅式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的理解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车辆内的人员)以外的所有人。本案交通事故系偶然发生,被告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两原告为骗保而故意对其女儿陈可欣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女儿陈可欣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者其他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故对陈可欣是否属于粤B6K6**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保险的第三者,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减轻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的责任,故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陈可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作为保险人的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被告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或者按照投保人深圳市双广诚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提请其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被告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仅依据深圳双广诚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投保单尾部加盖了公司公章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用黑体字予以表示,故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责任的条款,对陈林没有约束力。综上,被告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陈可欣的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2、陈可欣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和确定。陈可欣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死亡赔偿金,原告一家虽均系农村户籍,但自2012年开始在琅塘镇新佃桥村居住,该村于2011年纳入新化县琅塘镇苏新开发区整体规划范围,属琅塘镇开发区城镇区域,且原告陈林一家的主要收入来源于物流运输,其家庭生活消费也按城镇居民方式支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陈可欣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的有关赔偿项目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故陈可欣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丧葬费,原告主张242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可欣的丧葬费确认为24262元;、精神损害抚养金,酌情认定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31022元。粤B6K6**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陈可欣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31022元首先由被告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521022元,由被告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由原告陈林赔偿21022元。原告陈林既是本案的侵权人,也是陈可欣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而陈可欣的另一继承人罗氏詹没有要求陈林赔偿。故原告陈林和罗氏詹以继承人身份要求被告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林、罗氏詹因陈可欣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林、罗氏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陈林、罗氏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芝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慧军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约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十三条第一款被告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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