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下岗工人,群众。2016年5月8日因本案被三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烨彤、代理检察员董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16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30号楼3单元201室家中,被告人关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陈某引发争吵并发生撕扯,后关某用菜刀将陈某左手背、手腕、上臂砍伤。经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公诉人建议本院结合被害人的意见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酌情判处。被告人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关某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小区30号楼3单元201室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陈某引发争吵并发生撕扯,后关某从厨房拿出菜刀将陈某砍伤。经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诊断,陈某的伤情为左手背开放伤;左腕部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左腕部示指伸肌肌腱断裂;左腕部示中环指伸指肌腱断裂;左上臂皮肤裂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陈述了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因家庭琐事与关某引发争吵,后被关某用菜刀砍伤的详细经过。2、被告人关某对其于上述时间、地点与妻子陈某发生争吵的起因及其用菜刀将陈某砍伤的事实予以供述。并有作案工具(菜刀)照片予以印证。3、陈某的伤情有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并有伤情照片予以印证。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关某、被害人陈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核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电话报警,称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小区30号楼3单元201室家中,被丈夫关某用菜刀砍伤,现在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治疗。当日,民警在案发现场将关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关某对其用菜刀将妻子陈某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5月8日,被告人关某因本案被三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16日,此案转为刑事案件,被告人关某被刑事拘留。另被告人关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关某致伤自己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关某从轻处罚。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关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陈某对关某表示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儒莲审 判 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