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肖述海与姜耀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述海,姜耀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1022号原告肖述海。委托代理人黄某,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耀富,个体工商户。原告肖述海与被告姜耀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述海、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耀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述海诉称,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姜耀富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向我借款79万元,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随时可要求偿还。现经原告催讨无果,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9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耀富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告肖述海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方式借款50万元给被告姜耀富短期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15年10月26日,被告姜耀富又向原告肖述海借款29万元,同样出具借条为凭,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清偿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借条、原告银行转账及取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耀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述海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29万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利率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财产保全费4470元,由被告姜耀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德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晏兵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