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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春晖公司、李增勋与被告山西鑫盛平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春晖建筑有限公司,李增勋,山西鑫盛平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979号原告河北春晖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住所地: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李增勋,职务:执行董事。原告李增勋,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某区某某西路某号。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克章,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系原告春晖公司员工。被告山西鑫盛平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某区某某西街某某桥头某某中心某楼。法定代表人程时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瑞生,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春晖公司、李增勋与被告山西鑫盛平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克章,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晋LV19**奥迪汽车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春晖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李增勋所有的晋LV19**奥迪汽车作价45万元,出售给被告,车款从原告公司拖欠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在协议生效后一星期内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在接收车辆后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至今已近两年。为了避免给原告带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双方曾签订过协议书,但主张该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形。当时签订协议时,约定的汽车价款为45万元,但之后被告经评估才知道该车的实际价款仅仅有25万元左右,明显显失公平,所以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变更的合同。同时该车所有人并不是原告春晖公司,所以春晖公司无权处分该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山西鑫盛平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二原告主张的买卖车辆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形,属可撤销变更的协议,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就该主张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就已经拿上车辆的相关手续,对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李增勋的事实被告十分清楚,并没有提出异议。且根据法律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被告现在提出要求撤销变更该协议,已远远超过1年的保护期,故对被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鑫盛平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晋LV19**奥迪汽车的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山西鑫盛平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淑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