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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16年4月3日15时许,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75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牛公园南门附近时,遇万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二轮摩托车前部与万某发生碰撞,致万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万某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伴颅内出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16年4月3日15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牛公园南门附近时,遇万某由南向北横穿道路,二轮摩托车前部与万某发生碰撞,致万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2日死亡。经鉴定,送检的江某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其浓度为75mg/100ml;经法医鉴定,万某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伴颅内出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江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2016年4月3日13时许,我驾驶助力摩托车,沿利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路北侧,一个老太太由南向北柱拐杖横过道路,我在距离老太太十米远鸣笛,我认为她能听到,我就没有刹车,老太太就跟没有听到一样,我就把她撞倒了我也倒了,我起来就掐老太太人中,她翻白眼,我就把她拖到路北,救护车就到了,老太太被送医院,民警把我带到中队。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万某是其母亲,2016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3、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东公物鉴字[2016]第358号物证鉴定意见,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731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事故系肇事造成及被告人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现场图、照片及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学利代理审判员  卜令坤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