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余金洲诉被告杨进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洲,杨进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5民初1766号原告:余金洲,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杨进全,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友谊医院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余金洲诉被告杨进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金洲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金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余金洲负担。审 判 长 杨 平人民陪审员 王金花人民陪审员 祝士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